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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成品油流通管理条例(2)

  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并开展安全自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成品油渗漏扩散预防、油气回收装置安装使用、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成品油油品种类、标号、价格、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信息,并依法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成品油服务。

  第十七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成品油质量监督,在采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采取质量管控措施,保证成品油的质量。

  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合法的经营主体采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油,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和质量检验报告,并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应当验证所储存的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和质量检验报告,并留存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具备安装条件的成品油零售网点应当安装、使用加油站智能税控系统,并与税务机关的监控设备联网,保持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改动加油站智能税控系统。

  第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灾后重建、应急工程等特殊情况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加油装置临时供应成品油,并在特殊情况消失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拆除加油装置。

  第二十条 设有自用加油装置的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成品油来源、去向等信息,不得利用自用的加油装置对外提供加油服务。

  企业自用加油装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和消防救援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成品油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成品油来源、销售去向、储存、运输、出入库、质量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信息,且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不得对外采用直接加注的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二)超越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范围进行活动;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五)强制搭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行政执法资源,建立健全成品油流通管理的联合执法、线索移交、案件移送、执法结果通报等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托省成品油流通管理信息系统,归集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名录和自用加油装置、成品油质量检验、成品油运输等信息以及有关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实现信息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共享和成品油流通全链条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名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成品油信用监管制度,根据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的信用情况,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合理确定检查内容、频次和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管理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成品油质量和运输、装卸等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油,以及运输成品油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运输、装卸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成品油经营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成品油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成品油相关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和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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