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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成品油流通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成品油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利用自用的加油装置对外提供加油服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对外采用直接加注的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供成品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成品油管理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超越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吊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和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流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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