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2)
第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措施,支持和规范绿色低碳工厂、绿色低碳园区、零碳园区、绿色社区、零碳公共机构、绿色餐厅等绿色低碳单元建设,引导生产生活绿色化、低碳化。
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系统碳汇基础支撑,建立森林、海洋、湿地、土壤碳汇监测系统,组织开展碳储量、碳汇量调查评估。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业碳汇发展规划,实施退化林修复、森林抚育经营和灾害防控,提升森林碳汇能力,巩固区域碳中和基础,加强林业碳汇项目管理,推动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实施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盐沼、红树林和淤泥质光滩等固碳能力。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绿色低碳数智系统,开发碳账户、碳排放预测预警、碳足迹等数字化应用,推动绿色低碳转型协同化、智能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纳入绿色低碳数智系统,实现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三章 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本省加强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建设,推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优化能源结构,加快构建新型能源体系,推动能源保供稳价、清洁低碳、安全高效。
第十五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划布局,有序推进清洁高效煤电机组建设和现役煤电机组节能降碳改造、灵活性改造、供热改造,推动清洁高效煤电发挥基础保障性和系统调节性作用。
第十六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划布局,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推进核电项目核准程序和建设进度,开展核能综合利用示范,推动核能在区域供暖、工业供热(冷)、同位素生产、海水淡化、制氢等领域的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应当根据资源条件按照下列规定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一)推进集中式和分布式光伏开发利用,支持光伏开发利用项目与农业、林业、渔业、工业、建筑、交通、水利、通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融合发展;
(二)制定海上风电发展年度目标、海上风电场建设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推进深远海风电母港建设,推动风电产业集聚发展;
(三)加大潮流能、潮汐能、波浪能等海洋能开发利用新技术、新装备的创新研发力度,支持海洋能规模化利用;
(四)应用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抽水蓄能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区域电网范围,统筹资源和市场、电力发展规划和新能源发展规划、电力系统运行需要和经济性,合理规划抽水蓄能电站站点布置、建设规模、建设时序。
第十九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新型储能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布局新型储能项目,推进新型储能项目建设。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建设新型储能示范项目,参与调峰、调频等电力辅助服务。
能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新型储能项目安全管理和储能电站电池退役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推进氢能安全生产和制取、储存、运输、应用全链条发展,推动氢能在交通运输、储能、工业等领域的规模化应用。
第二十一条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的要求,推动微电网、虚拟电厂、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建设,推进灵活性电源参与系统调节,提升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综合调节能力。
电网企业应当为分布式智能电网、微电网接网以及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等简化程序、优化服务。
第四章 绿色生产
第二十二条 本省加快产业结构绿色低碳转型,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鼓励绿色低碳导向的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加快发展,推进传统产业绿色低碳改造升级。
第二十三条 本省推进能源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节能降碳、非化石能源消费、供应链合作减排等方式,减少能源资源消耗和碳足迹。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制度,推进节能降碳改造和用能设备更新,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能效诊断,实施重点用能单位化石能源消费预算管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落实国家细分行业能效水平控制指标,推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能效水平提升。
本省推动二氧化碳捕集利用技术在火电、建材、化工等行业的转化应用。
第二十五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建立新上项目可再生能源承诺消费和高耗能企业可再生能源强制消费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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