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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2)

  (二)医药产品的储备库存量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70%,轮换出库后补库期限不超过2个月;

  (三)原粮的储备库存量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75%,成品粮的储备库存量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90%,轮换出库后补库期限不超过3个月。

  除前款规定外,市级重要商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储备计划数。

  第十四条 市级重要商品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动用市级重要商品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发生重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二)市场供求出现严重失衡或者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动用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拟动用的市级重要商品品种、数量、动用方式、补库措施、补库期限等。

  第十六条 因紧急情况急需动用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时,经使用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先行调拨;调拨完成后应当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应当在动用方案规定的时间内自行补库。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完成补库的,可以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核实承储企业补库情况。

  第十八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储备费用标准调整机制,确定储备费用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储备费用标准调整周期不超过3年。

  储备费用包括以下费用:

  (一)银行贷款利息;

  (二)仓储保管费;

  (三)商品自然损耗;

  (四)必要的运输和进出库管理费;

  (五)动用产生的运输费、低于成本销售造成的亏损等费用;

  (六)价差补助;

  (七)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

  (八)其他应当由市级财政承担的费用。

  第十九条 储备费用的拨付按照财政有关规定以及委托承储合同的约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储备费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完成动用任务后,应当书面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动用费用结算申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办理费用结算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购进或者轮换市级重要商品所需的资金,承储企业可以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

  鼓励金融机构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支持。

  储备专项贷款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信息化管理平台,每月向承储企业收集市级重要商品库存、市场变化等情况,并动态更新。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市级重要商品储备需求的分析研判及供应风险、库存情况的监测评估,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发布、宣传引导等工作,稳定市场预期。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重要商品的储备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承储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评价管理机制,每年对承储企业上一年度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开展分类分级监管。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在市级重要商品的购进、储存、轮换、动用等工作环节中,因管理不善或者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依规承担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委托承储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区级重要商品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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