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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2)
第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量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市、区水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年度用水总量等申报年度每月用水计划。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等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每年核定或者备案一次。尚未核定或者备案的,其年度用水总量按照单位用户近三年年度用水总量的平均值以及发展需求合理确定;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年用水量计划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年用水量计划在三万至十万立方米之间的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由区水务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单位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月用水计划申请表,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申请用水计划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核定、备案程序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照设计用水量核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向单位用户供水。
第二十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水务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生活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二十一条 基本水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公开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 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单位用户用水超计划的,超基本水价加价部分,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以及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与节约用水相关的其他工作。
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水务主管部门,执收部门是税务部门,资金管理和监督部门是财政部门。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税务部门、市财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征收管理细则。
第二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标准以内的部分,按照基本水价交费,超过定额标准的,加价收费。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按月进行考核,单位用户用水超过计划在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内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予以警示;超过百分之十的,加价收费。
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水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年设计用水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编制和备案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结果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年设计用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报建时,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报告向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用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技术规范以及经审查同意的节约用水配套设施建设报告。
第二十七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单位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相关用水和节约用水资料。
水务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和重点单位用户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原水供应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单位用户应当对水源工程、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因维护和管理不当,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拒不改正的,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浪费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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