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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
(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六级以上;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在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二)在港口水域的核动力船舶或者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三)在港口水域的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船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并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一)在港口水域载运核燃料、核废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护航的其他情形。
其他船舶需要护航的,可以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并保持在规定的频道守听。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
第二十四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一千总吨及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其他船舶并靠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区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或者试航的,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水域进行船舶明火作业的,船舶或者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安全措施向海事部门报告。在机舱、油管、封闭场所和其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还应当在作业前进行测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保护范围、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申请批准;与航道有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航道管理部门申请批准。
船舶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下列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书面告知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
(一)勘探、采掘;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四)架设桥梁、索道;
(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条 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事务方面具有独立判断和决定权,但是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上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人员应当及时对船舶、设施及其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使其保持正常、有效的状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交流。
第三十三条 海事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海洋功能区划、航道发展规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并结合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停泊区、作业区、航路、锚地、推荐航线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交通管制区,与航道有关的,应当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海事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海洋渔业部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休闲船舶的活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提前告知海事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航道、航标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第三十七条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其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由海事部门负责发布。
下列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和人员遇险;
(二)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者失常;
(三)发现沉船、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碍航物的打捞、清除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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