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4)
第五十七条 海事部门对海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并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三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未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有效表明意图或者未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在规定地点登、离船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锚地停泊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有关事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明火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或者未进行测爆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或者作业未书面告知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交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未立即告知海事部门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碰撞、损毁航标未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值班或者未保持通信联络畅通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沿海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恶意拨打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恶意发送遇险信号或者误发遇险求救信号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船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从事旅游、观光和娱乐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养殖或者捕捞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六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速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拖带未取得适拖证书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拖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载航行、超定额载客或者未经核准载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未申请引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擅自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并靠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构筑设施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船舶、设施和人员不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或者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报告测量结果或者水深资料的,由海事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一年: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越或者并排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护航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海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海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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