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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2)
第十八条 进入各类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农产品,供货人应当提供每批次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证明农产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九条 鲜、冻畜产品销售实行电子单据管理制度。
鲜、冻畜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屠宰加工单位出具的肉类出厂电子单据进入销售市场。需要提供有效验讫印章的,供货人应当提供。
运送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尘和其他必要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并保存一年。采购台账应当记载所购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和日期等事项。
禁止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拒不接受的,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抽检机构承担。
申请人应当协助保存被检查封存的农产品,不得转移、调换或者变卖。
第二十五条 来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同一种类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通报该产地的有关部门:
(一)经抽样检验一年内累计三次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在市场上销售后造成多人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任何经营者不得采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农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采购并销售农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将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提醒市民谨慎选购。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布有关通报时,除按照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当在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告,相关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通报,应当抄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农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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