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5)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
第五十三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被依法没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
被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由接收单位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后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以及有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通知征信机构载入行为人信用记录。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执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强制拆除的执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共同责任考核制,将规划违法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土地工作督察制度,对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以及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向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规划土地工作督察员。规划土地工作督察员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规划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中的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告知举报人、控告人。
第五十九条 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对下级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重大执法行动的部署、措施的组织和执行情况;
(二)巡查制度的落实及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三)执法证件、标识、设备及其他执法装备的使用情况;
(四)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队伍纪律、廉政建设及其监察人员遵守纪律、廉洁自律情况;
(五)群众通过信访、投诉反映的涉及监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情况;
(六)其他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的情况。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采取通知、建议等方式进行纠正和督办。
第六十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受理、登记的;
(二)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情节严重的;
(四)对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一条 负有协助查处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职责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执法工作,其所在部门或者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没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怠于与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致使执行工作受阻或者国有资产损失的,对有关机构和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作出规划土地审批、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规划土地审批、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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