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3)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情节较严重的,按照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三)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公证处因为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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