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三章 就业登记与培训
第四章 就业保障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资源,促进居民就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居民,是指符合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深圳市常住户籍或者蓝印户籍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录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区实行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居民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就业实行就业登记制度、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就业预备制度、居民按比例就业和以工代赈制度。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居民就业计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居民就业的产业政策,增加就业岗位。
第六条  市、区政府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是居民就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政府计划、统计、人事、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居民就业中的重大问题。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市政府应当根据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制定和调整居民就业政策。
职业需求预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劳动力(包括居民和外来人员)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劳动力市场信息。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确定居民失业率预警线。居民失业率超过预警线时,市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就业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十条  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单位向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申请立项时,投资计划项目分析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新增加就业岗位的预测报告。
立项批准后,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送交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与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确定和调整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及具体比例。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规定招用居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接纳市外在校实习生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员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实习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 就业登记与培训
第十四条  居民初次就业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进行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居民时,应当向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居民失业一个月后仍不能就业的,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初次就业的居民和失业居民开展就业指导工作。
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及高等院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毕(结)业学生开展就业指导教育和服务。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应届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预备培训。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对失业居民进行再就业培训,失业居民应当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上岗前,对其进行岗位专业知识、劳动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等培训。
从事技术性工种的员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就业保障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居民,扶持失业居民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建立职业信息网络,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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