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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2)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在符合岗位用工条件时,应当遵循先居民、后劳务工的原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通过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先招用居民,未能招到或招足居民的,招用单位可以自行招聘。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居民就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政府组织的活动,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优先招用失业居民。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困难的失业居民参加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由组织劳动的单位支付报酬,其失业救济金停发。 
  第二十五条  失业居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推荐的就业岗位或者公益劳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不得因性别、年龄、婚姻状况而歧视。不同企业就业的居民,在劳动报酬、职业训练、休息(假)、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住宅小区或者其他公共物业的商铺需要租售的,应当公开发布有关信息,在同等条件下,居民享有优先购买或者承租权。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鼓励开发社区服务、家政服务等适合深圳市户籍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促进妇女就业。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对深圳市户籍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首次就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安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及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就业。
  复员、退伍军人首次就业安置前,要求参加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政府应当免费提供培训。
  第三十条  非城镇户籍的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市、区政府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本市烈士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归侨、侨眷。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以下简称残疾人)开办职业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特区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具体比例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就业人口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数量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的就业岗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清退超出比例的劳务工;拒不清退的,根据超出比例劳务工的人数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拒不清退的,根据超出比例或者期限的实习生人数,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六条  失业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再就业培训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失业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三年内不予下达招调工指标。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所裁减居民员工人数每人三千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居民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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