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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

  编制自治区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加。

  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港航机构依法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建设、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航建筑物,应当拓宽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完善政府支持与市场主体投入相结合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筹措机制。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通航建筑物通过能力不能适应水路运输发展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增建、改建或者扩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建设主体、做好建设资金筹措工作。

  第十四条 船舶通过在原通航河流上增建、改建、扩建的通航建筑物,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缴纳船舶过闸费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免收船舶过闸费的,从其规定。

  船舶过闸费用于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通航建筑物的改扩建。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五条 港航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港航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十六条 港航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港航机构应当推进内河航道图的数字化建设,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为通航船舶提供水深、航标、桥区通航净空等航道公共服务信息。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与航道有关的建筑物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并承担相应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内河航道桥区水上航标移交给港航机构管理维护,维护费用列入航道养护预算;沿海航道桥区水上航标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港航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通航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合理配置和调整内河航标,加强内河航标维护保养,保证内河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港航机构在航道巡查过程中发现航道状况发生改变、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发生异动等不符合船舶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在特殊水文、气象条件下,或者重点时段、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时期,港航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巡查和养护,协调与上下游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的应急调度,保障航道通畅;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监测,保障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第四章 航道保护



  第十九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海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规定的不需要作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工程外,新建、改建、扩建与航道有关的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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