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3)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航道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作出通过的审核意见;对不符合航道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的审核意见并同时出具书面修改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过审核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进行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应当同时修建与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相适应的通航建筑物,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拦河闸坝工程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并承担费用;确需断航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航运企业等进行评估,确实不具备采取修建临时航道或者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采取给予受损方断航损失补偿的方式作为补救措施,并由港航机构发布断航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或者其他永久性跨(过、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在建筑物、构筑物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按照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疏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疏浚范围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疏浚。
第二十三条 通航河流已建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恢复通航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方案,按照航道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港航机构应当协调航道及其上游通航建筑物所在的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通航建筑物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运行所需的通航水位,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通航建筑物所在的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测量、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前,应当报告港航机构,并由港航机构发布航道通告。单位或者个人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港航机构应当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内河航道水域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上下游各五百米和航道整治建筑物、待闸锚地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采砂等活动。
禁止在通航建筑物的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二百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堆放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种植植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物体混淆、遮挡助导航标志的,以及破坏航道整治建筑物、航标等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占用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等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
(六)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条 通航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承担通航建筑物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的单位作为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从事管理。支持分属不同所有权人的多线船闸设立统一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从事管理。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对过闸船舶申报的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信息进行核查,经核查不满足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条件的,不得安排船舶过闸,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运行方案和国家技术规范开展通航建筑物维护,保障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处置船舶拥堵和突发事件等情况,保障航道畅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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