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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4)

  因水资源变化造成滞航、堵航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配水资源,改善通航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疏浚的,责令限期疏浚,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疏浚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航道建设、养护、保护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审核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

  (三)未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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