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规定
(2023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依法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确认按照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金;
(三)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获得市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颁发的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的,给予不低于二万元的奖金,获得县(市、区)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颁发的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的,给予不低于一万元的奖金。
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在医疗、基本生活、住房、教育、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六条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应当常态化开展慰问、扶助和抚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活动,为见义勇为人员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合理措施协助救治、援助。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护理、交通等合理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不明、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有关规定支付。
在加害人、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无加害人、责任人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先行垫付。
第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因长期治疗或者见义勇为烈士的配偶、子女、父母有重大疾病,导致家庭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应当按照优抚、社会救助相关规定给予保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应当给予适当医疗费用补助。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后续治疗中,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待遇。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去世的,市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协调殡葬管理机构为其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安排公益性公墓墓位进行安葬,并在公墓使用期间免收公墓墓位维护管理费。
第十一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困难见义勇为人员救助帮扶活动。
第十二条 本市每年三月集中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活动,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知识,解读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政策,营造全社会崇尚、关心、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见义勇为人员事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