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南宁市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
  (五)按照规定制定二次供水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性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维护、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紧急事故等情况中断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采取抢修等应急处置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二次供水管理部门。
  预计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基本需求。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水质管理,按照规定对水质开展常规检测,至少每六个月对贮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经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清洗消毒情况和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告知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卫生健康部门或者二次供水管理部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安排不符合规定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维修维护二次供水设施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二次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档案的,由二次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具体实施本条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居民住宅提供二次供水,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点至居民用户终端计量装置之间设置的管道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及其附件、贮水设施、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排水设施、通风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控系统、居民用户终端计量装置等,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点。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