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法律援助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配合开展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数据、市场监管、税务、档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十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服务窗口、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五)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六)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工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便利、公众需求等因素,在城乡社区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提供下列服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协助、引导、接收法律援助申请;
(三)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四)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五)收集、反映法律援助需求;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三条 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自身职责和工作实际,向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等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知识等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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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