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的法律援助案件,由该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服务窗口、网络平台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线上办理、就近办理;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有合理的请求以及事实依据。因经济困难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材料;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有权处理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部门申请处理。
申请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请求明显不合理,或者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处理完毕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证据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签署经济困难状况核查授权书。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线上核查机制,为通过信息共享查询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提供便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以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因客观原因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经核查发现申请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法律援助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信息泄露,并不得将获取的信息用于核查工作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申请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或者申请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并附相关法律文书、案卷材料。法律帮助通知书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的,值班律师应当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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