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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4)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派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受援人为未成年人或者遭受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结合受援人意愿,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或者熟悉反家庭暴力等法律、法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群体性纠纷以及其他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热心公益、法律实务经验丰富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方便当事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推动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使用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可以在省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法律援助补贴依法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条 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依法缓收诉讼费用。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等情形依法减收、免收诉讼费用。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交纳。

受援人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公函或者介绍信要求使用案卷材料、档案资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按照规定免收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法律援助办案互助机制,为异地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服务评价、教育培训、激励保障等工作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管理,分类规范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流程,通过案卷检查、第三方评估、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并对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遵守执业规范。鼓励通过实施法律援助服务积分管理、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诚信档案等方式,依法实施激励约束。对在法律援助服务中表现突出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酌情减免会费。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接到投诉后,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的指导,完善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和方式,在人员培训、质量控制、经费使用管理等方面提供指导、支持、帮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与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沟通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案件流转等工作制度,并可以通过设置站点、派驻人员等方式协同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省推动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相关省市法律援助交流合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异地协作、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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