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检疫
第四章 除治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江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检疫、除治及其监督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生态系统等造成危害或者构成威胁的动物、植物和病原微生物。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区域联动、社会参与,遵循预防为主、精准施策、综合治理、绿色防控、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以及有关规划,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以下称检疫防治机构)依法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和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具体组织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关、气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直接责任人,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推广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鼓励支持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报告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以及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普查结果,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本级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网络,科学布局监测站(点),确定重点监测对象,划定监测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测报员。
在确保安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电力、通讯等杆塔设施搭载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设备。
第十四条 检疫防治机构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测站(点)和有关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周边森林、林木的监测、调查。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南京海关等单位建立数据共享协作机制,共同防范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专项调查,建立健全档案数据库。
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对新发现的检疫性、危险性、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查明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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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