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数据、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风险调查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风险调查评估:
(一)通过监测或者接到举报、报告,发现可能存在林业有害生物风险;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制定、调整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名录或者清单;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林业植物疫情等风险事件;
(四)需要开展风险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八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检疫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本省中、长期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检疫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短、中期林业有害生物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结果和气象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需要,提供相关的气象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刊播经授权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和有关灾情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本单位突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开展植树、造林、绿化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选用良种壮苗,优先使用乡土植物,提倡混交栽植模式,合理配置树种,避免营造大面积纯林。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绿化。
实施造林抚育、绿化建设等工程,应当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和防治实际,将世界遗产地、自然保护地、水源保护区、种质资源库(保护区、保护地)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以及其他需要重点防治的区域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制度,制定防治预案,做好预防、除治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因科学研究需要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管理规范。
禁止随意丢弃林业有害生物寄主及其制品。
第三章 检疫
第二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绿化用草和其他林业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检疫防治机构根据国家、省发布的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补充名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 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疫点)、保护区的划定、变更、撤销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从疫区运出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在调运之前,调入单位应当征得所在地检疫防治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应当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检疫防治机构申请检疫。省际间调运的,由省检疫防治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检疫防治机构实施;省内调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检疫防治机构实施。
调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单位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当日告知调入地检疫防治机构。调入地检疫防治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的,检疫防治机构应当责令暂停相关行为,并进行补检。
检疫防治机构实施检疫时,对可能被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一并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产地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产地检疫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调运时可以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但不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产地检疫合格有效期内产地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以及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不得换证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时,自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签发起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实施检疫;虽然未超过一个月但是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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