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3)
第二十九条 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检疫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达到检疫合格标准的,应当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三十条 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从疫区运出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承接运输、寄递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承接。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不得擅自变更运输目的地。
网络平台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的,应当提示实际承运人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省检疫防治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风险分析,并向省检疫防治机构提交风险评估报告。省检疫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经评估有入侵风险的,不予许可入境。
从境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经检疫合格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三十二条 林业植物繁育场所应当符合植物检疫要求,配备必要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设备和除治药剂药械。
第三十三条 在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地区,检疫防治机构可以安排人员到所在地道路联合检查站执行检疫检查任务。
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检查站。
第三十四条 检疫防治机构应当采取数字信息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检验检测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在检疫申报、受理、送达等环节为申请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属植物及其制品,应当按照调出地和调入地检疫防治机构共同确定的路线、时间以及利用方式进行运输和处置。县域范围内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在松材线虫病疫区(疫点)划定公布之前,该区域内松属植物及其制品不得调入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
第三十六条 经营、加工松属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属植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
第三十七条 松材线虫病疫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许可。
采取制作纤维板、刨花板等人造板以及制作颗粒燃料、造纸、制炭等方式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松材线虫病疫木利用要求的生产设施;
(二)工艺流程符合松材线虫病疫木除害处理要求;
(三)设有健全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利用管理措施和制度;
(四)经营场地具有防止松材线虫病疫情传播扩散的设施。
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企业应当于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二十日前完成松材线虫病疫木利用和相关剩余物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期限并予以公告。
除本条规定的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松材线虫病疫木。
林业主管部门、检疫防治机构应当对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购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入的松木材料以及以松木材料制作的包装材料,应当要求供货商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并建立使用管理台账。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松属植物分布区使用前款规定的松木及包装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报告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使用完毕或者施工结束,应当及时回收、销毁,不得随意弃置。林业主管部门、检疫防治机构应当对回收、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除治
第三十九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除治。因林业植物权属不清等原因不能确定除治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落实除治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及时除治或者除治不符合要求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林业经营者、管理者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开展除治救灾工作。
林业有害生物灾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灾害调查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害反复或者发生次生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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