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4)
第四十一条 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应当以营林措施为主,综合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除治技术,实施科学治理。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林业植物抚育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有益生物,及时消除虫害、清除严重感染的林业植物,改善林业植物生长环境。鼓励进行生物天敌繁育和释放,实施生物除治。
实施化学除治应当选用无公害药剂和对生态环境友好的施药方法,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危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除治中合理用药的指导。
实施化学除治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作业时间、作业区域、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四十二条 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毗邻地区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联防联治机制,健全值班值守、灾情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及时开展联防联治。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治的组织协调。
第四十三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对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林,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综合除治。
松材线虫病疫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业队伍进行统一清理;属于其他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所有或者管理的,由其经营者、管理者组织专业队伍进行统一清理。
清理松材线虫病疫木应当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实施。
第四十四条 清理松材线虫病疫木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照规定办理。
清理松材线虫病疫木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五条 经营苗木、木材等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药剂药械,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及时除治。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制,将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林长制考核内容,并公开考核结果。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开展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整改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造林抚育、绿化建设等工程中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和社会化防治组织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主体实施信用管理,开展信用信息采集、披露和失信惩戒等工作,并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二)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运输工具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以及灾害或者疫情监测、调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依法查封涉嫌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六)依法扣押涉嫌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七)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扑灭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工作,应当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队伍,加强监测站(点)、检疫检验实验室、药剂药械库等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储备,应用航空作业防治、地面远程施药等先进技术,增强林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队伍。
第五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相关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相关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落实防护措施。
林业事业单位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毒有害岗位津贴。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生物防治技术的研发、引进、推广和使用,加大对生物防治的扶持力度。
第五十三条 鼓励、支持发展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监测和防治服务。
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应当按照国家防治技术规程和有关要求实施防治。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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