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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5)

第五十四条 鼓励支持保险公司开展森林保险业务,将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纳入保险责任范围。支持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参加森林保险,并依法给予保险费补贴。

第五十五条 因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需要强制清除、销毁未感染林业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相关物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破坏和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

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无法避开、确需迁移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本省推进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相关省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协作,建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数据共享机制,开展联合监测、检疫、除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因科学研究需要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未依法履行查验义务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隔离试种,或者未经检疫合格分散种植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采取制作纤维板、刨花板等人造板以及制作颗粒燃料、造纸、制炭等方式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企业,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存放、使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予以没收并按规定处理,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及包装材料,随意弃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松材线虫病疫木进行清理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移动、破坏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检疫防治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园林)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园林)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列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或者省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名单的生物。

(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列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的生物。

(三)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突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林木或者森林生态系统造成严重危害的生物。

(四)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检疫性、危险性、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以及新传入或者新发现且经过评估可能造成灾害的林业有害生物。

(五)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是指发生危险性、暴发性或者大面积危害的林业有害生物事件。

(六)松材线虫病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松属植物及其制品或者疫区外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属植物及其制品。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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