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卫生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信息,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城乡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章 供水卫生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供水的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依法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推进输配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防止水源和供水污染。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供水工程项目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城乡供水部门参加;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指导,对供水工程项目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水源防护、水处理工艺符合相应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设备;
(四)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仪器、水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持有健康合格证明的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
(六)使用的涉水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还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七)建立水质消毒、水质检验、档案管理等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制水规程。
国家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工作人员。
(二)对采购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行查验登记,核查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三)按照规定的频次和项目开展水质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月度、年度水质检验资料应当报送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城乡供水部门。
(四)对供水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消毒、巡查和维护;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其患有国家规定的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者为病原携带者的,应当立即停止其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六)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进行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安排上岗,并定期开展相关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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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