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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2)

(七)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及时消除水质异常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没有实际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规模供水加压泵站供水和管道分质供水按照集中式供水进行管理。

规模供水加压泵站应当配备消毒剂投加设备;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和制水量及时更换过滤、吸附等水处理材料。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作为消防设施使用,其设计应当符合工程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管网叠压设备的,应当设置防污止回装置,预留排污口、水质采样口;设备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设施清洗、水质消毒、水质检验、档案管理等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安排持有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应当以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乡供水为原水。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周围地面应当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与垃圾堆放场所、畜禽饲养场所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七条 使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从事饮用水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使用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依法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在设备醒目位置公示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水处理材料更换情况、设备清洗和消毒记录、经营者的联系方式、设备维护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等信息,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除外。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冒用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滤芯及其组件的生产以及维护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技术参数组织生产,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的废旧材料。

第二十条 涉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涉水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

第二十一条 涉水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注产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以及生产企业信息、注意事项等内容;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境外进口的,同时标注委托方或者进口总代理商信息。

(二)标注卫生许可批准的技术参数。

(三)不得标注具有防治疾病作用或者夸大功能的内容。

(四)国家对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从水源水到末梢水全过程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体系。生态环境、水利、城乡供水、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二次供水、末梢水等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信息公示等方式,加强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开展卫生监督,应当检查水质净化、水处理设施设备运转、消毒等情况,查阅卫生许可、水质自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等资料,按照规定抽检出厂水、二次供水、末梢水水质状况。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开展卫生监督,应当检查设备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原水、周围环境、水处理材料更换以及信息公示情况,并按照规定抽检出水水质。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卫生监督,应当检查涉水产品生产过程、原材料使用等情况,查阅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及其标签和说明书等资料,并按照规定抽检产品卫生质量。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涉水产品经营者开展卫生监督,应当检查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等情况,查看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及其标签和说明书、进货验收登记和销售台账等资料,并按照规定抽检产品卫生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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