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3)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城乡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强化执法协调和信息共享,依法查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城乡供水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水质异常,应当及时开展调查,采集水样进行检验和评估;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城乡供水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规模供水加压泵站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立即封闭供水设施,停止供水;
(三)责令有关单位、经营者立即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并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在停止供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质以及处置措施等相关动态信息,并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供水水质经检验符合相应卫生标准的,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卫生许可、日常监督检查和卫生监测、违法问题查处、存在问题整改等情况,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信用档案,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对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和严重违法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以及水质处理器、滤芯及其组件的生产、维护的;
(二)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标注技术参数的;
(三)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的;
(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技术参数组织生产的;
(三)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或者部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或者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或者回收的废旧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由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的,原发证部门可以吊销卫生许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城乡供水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式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城乡供水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规模供水加压泵站、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出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能力时,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三)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是指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以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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