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传统名茶保护条例(2)
县(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普查结果向社会公布。茶树种质资源普查每五年开展一次。
县(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茶树种质资源保存和创新圃,支持开展茶树种质资源研究以及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低产低效茶园改造,推广林、茶、草并存的生态立体种植模式。
市、县(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户科学修剪茶树,推广轻型化、便捷化茶园机械设备,推进茶园管理机械化。
第十六条 黄山传统名茶种植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在茶树种植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禁止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支持推广生物、物理和其他综合性病虫草害防控技术。
第十七条 黄山传统名茶的鲜叶开采日根据当年群体种茶叶生产状况和天气情况确定,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第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茶叶标准化建设,完善茶树种植、采摘、加工、包装、运输、贮存等标准体系,定期发布黄山传统名茶实物参考样。
鼓励支持茶叶初制厂标准化、智能化、清洁化改造。
第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设黄山传统名茶数字化管理平台,包括茶园管理、产量核定、专用标识申领和转换、产地溯源等功能,实现黄山传统名茶种植、采摘、加工、包装、销售等全流程数字化、可追溯管理。
黄山传统名茶专用标识实行统一标识、分类编码、数量管控,实现使用主体、年份、产地、茶树品种和鲜叶采摘、加工等过程可追溯管理。黄山传统名茶专用标识的印制、申领、发放、使用、保管以及监督检查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黄山传统名茶包装销售的,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加贴黄山传统名茶专用标识,禁止转让、赠与、借用、冒用黄山传统名茶专用标识,禁止伪造、擅自制造黄山传统名茶专用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黄山传统名茶专用标识。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联合监督检查,推动线上线下一体化执法、跨区域执法协作与维权援助,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茶叶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在黄山传统名茶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黄山传统名茶专用标识转让、赠与、借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黄山传统名茶专用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黄山传统名茶专用标识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伪造、擅自制造的黄山传统名茶专用标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黄山传统名茶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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