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餐厨垃圾管理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具备条件,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未建立台账或者未执行联单制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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