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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2)

物业服务企业是电梯使用单位的,物业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入、支出情况。

第九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关电梯层门、轿厢门;

(二)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毁坏或者拆除电梯标志、标识、电梯零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运载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在电梯内蹦跳、打闹、吸烟、便溺、乱扔垃圾,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七)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车及其电池;

(八)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首次在本市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许可信息、办公场所、持证作业人员、联系电话(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所维护保养电梯的使用单位、电梯数量、维护保养责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整改意见,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建立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并实时传输至电梯安全信息化监管系统;

(五)由本单位人员开展维护保养作业,至少一人持证;

(六)按照规定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七)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八)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及时予以排除,发生电梯困人故障的,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四)其他应当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的。

第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检验、检测,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使用单位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的。

第十四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电梯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或者原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曾受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评估结论认为可以继续使用的,方可继续使用;评估结论认为需要改造或者修理的,在完成改造或者修理后,方可继续使用。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三十日内发生二次以上电梯困人事件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信息化监管系统,定期分析电梯应急处置、困人救援等情况,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机房未安装空气调节器等通风、降温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单位擅自停用住宅小区电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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