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阜阳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决议
(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阜阳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阜阳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8月31日阜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电梯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住宅小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等事宜。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底坑、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应急、房管、财政和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学校和新闻媒体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鼓励职业院校、电梯企业开展电梯修理、维护保养人员技能培训,建立实习基地,培养专业化人才。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有序竞争,提高电梯安全服务水平。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底坑、井道、层站、机房等建筑结构,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底坑、井道、层站、机房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节能环保等要求。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的通信网络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温度调节器;新安装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以及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重大修理、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随附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随附文件、技术资料等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其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电梯移交十五日内,原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不得毁损或者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新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自电梯移交之日起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开;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