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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发挥专业优势,开展社会化的居家养老顾问服务。

第九条 鼓励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倡导互助养老服务、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发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保障志愿者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服务志愿活动。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有良好居家养老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级合理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地面最低层,有独立的出入口,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升降设备等便利辅助设施,与周边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设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整合资源,制定优惠措施,引导、支持将具备条件的闲置房屋、场地、设施等资源进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以就近统筹多个小区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移交协议等约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使用集体资产,尊重农民生活习惯和方式,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以农村幸福院、村级邻里互助点等为依托,构建农村互助式养老服务网络。支持乡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对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和居家养老家庭提供养老服务指导。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开发老年宜居住宅。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体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适老化改造,在公共场所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将加装电梯纳入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支持符合改造条件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专席以及绿色通道,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的智能信息技术,保留和完善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提供嵌入式居家养老服务。支持养老、家政、物业等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定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逐步拓展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和对象,提高服务标准。

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逐步扩大执行独生子女政策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享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建立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扶助和联系人制度,提供帮扶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居家老年人信息统计、探访关爱服务机制,及时掌握本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生活状况、家庭赡养责任落实等情况,提供相应援助,定期向高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

支持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参与探访关爱服务。

鼓励通过市场机制,面向其他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开展探访服务。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家庭,提供医疗护理服务。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用药指导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为老年人提供挂号、缴费、就医、取药等绿色通道,为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远程医疗等居家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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