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条例(2)
已建成居住区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建设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商务办公区、产业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社区中心等建设室内外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但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消防救援等人员实行减免。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停止开放原因以及时间,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办中小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在课余时间、寒暑假和节假日向公众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公办高等院校应当创造条件,利用寒暑假等非教学时间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
鼓励民办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在非教学时间向公众开放。
学校可以依法向使用体育场地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可以采取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建、共享的方式,面向辖区内居民开放。
第二十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健身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建设健身场地设施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场地设施的名称、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开放时间、联系方式,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作出明确警示说明;
(三)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巡查并及时维修、保养;
(四)维护开放时的公共秩序;
(五)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布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名录,为公众提供预订、查询、报名等服务。
鼓励对各类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进行智能化改造,将人流量、场地设施使用等信息实时上传到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实时更新共享。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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