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用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可以在统筹兼顾各类用水需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加强对小微湿地的保护。
对生态受损的小微湿地,应当采取自然恢复、辅助再生、生态重建等不同等级的恢复措施,促进小微湿地生态系统恢复。
本条所称小微湿地,是指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湿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综合绩效评价、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措施,落实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查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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