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8日延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7月31日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立法准备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节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
第六节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第二节 立法准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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