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地方立法条例(2)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定,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说明原因,由接受说明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建议;及时督促指导、跟踪了解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起草立法项目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质量。
第十六条 法规案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适当,体例、结构科学,法律用语准确、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论证听证情况;
(三)法规案起草或者形成过程;
(四)法规案主要内容,以及对合法性问题或者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提案人未按照计划提出法规议案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提请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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