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地方立法条例(4)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审议建议稿。
第三十六条 有关的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专业性较强、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论证、听证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听取基层群体代表、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或者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审议稿及其起草、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编印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时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诸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终止审议或者延期审议的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节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报请批准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部分以及个别文字作适当修改。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延安人大网、延安日报等媒体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节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八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或者依法提出相关法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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