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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地方立法条例(5)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市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以及有关的委员会的建议,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五条 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市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调整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五十八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市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五十九条 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咨询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六十一条 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评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执法司法普法责任,将有关市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予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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