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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地方立法条例(6)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具体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全社会公布。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十八条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六十九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七十条 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五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七十四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联合审查。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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