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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7月31日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管理,建设韧性、宜居城市,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规划建设管控、资金保障、监督考核等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同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督导检查等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缺陷时,有权依法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编制,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自然规律,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与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提出海绵城市建设总体目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空间整体布局、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落实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坚持经济适用、急缓有序、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的原则,采用新建区域建设和已建区域改造相结合的方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新建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已建区域要结合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改造、山体沟道治理、片区开发、雨污分流、黑臭水体和易涝点治理、公园绿地建设改造等项目,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最大限度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立项、规划、建设、验收、管理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改变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场所的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绿色空间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四)城市排水防涝工程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建设行泄通道,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治理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厂区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结合项目特点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的,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

(一)位于容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条件不适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区域的;

(二)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者使用重金属企业、垃圾填埋场、综合性医院、传染病医院、危险化学品仓储区等因水污染防治需要,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三)属于桥梁、隧道、照明、保密工程、应急抢险、临时建筑、河道清淤、文物保护、通讯设施等工程类型的;

(四)对已有建筑物进行翻新、改建等不涉及室外工程的;

(五)其他因场地条件、项目类型等制约因素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规范、标准与合同等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工程质量纳入工程质量监管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建筑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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