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竣工资料移交运营维护主体。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部门运营维护,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专业运营维护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运营维护。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投资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主体。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对隐蔽建设和存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设置标识,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营。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运营维护主体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及时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择址新建并承担全部建设费用,新建设施不得低于原有海绵城市设施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造成损失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主体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确因城市管理、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相关设施的,应当经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和运营维护主体同意,及时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并承担恢复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择址新建并承担全部建设费用,新建设施不得低于原有海绵城市设施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行业领域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对工程建设和运营维护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易堵塞物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腐蚀性物质等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和设施运营维护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库,做好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制定、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广泛开展科普宣传,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息系统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台,实现雨水动态监控和综合调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的含义: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住宅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生物滞留设施、下沉式绿地、绿色屋顶、渗透塘、渗井等渗滞设施;
(二)蓄水池、雨水罐、湿塘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人工土壤渗滤、植被缓冲带、雨水湿地等截污净化设施;
(五)植草沟、渗管(渠)、管渠及附属构筑物等转输设施;
(六)具有渗、滞、蓄、净、用、排等功能的其他设施。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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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