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
(2024年8月22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本市公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升全民健康水平,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和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进全体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的用于全民健身的设施。
第三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全民参与、共建共享、融合发展、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建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特点,组织开展相关人群参与全民健身活动,并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工作,建立工间(前)操制度,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每个工作日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八段锦等工间(前)体育健身活动。根据本单位的特点,提供场地,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举办职工运动会,开展各具特色的健身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级应当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市级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国民体质监测中心、体育公园等全民健身设施;
(二)县级应当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国民体质监测站、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全民健身设施;
(三)镇级应当建有带看台的灯光篮球场或者社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多功能运动场地、小型室内健身房或者室内多功能活动室、健身器材等全民健身设施。
全民健身设施可以与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妇女儿童驿站、公园等公共设施相结合。
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闲置场地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城市空闲地等闲置资源,因地制宜改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破坏生态、不妨碍行洪和供水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利用山地森林、河流峡谷、草地荒漠等地貌,建设特色体育公园,在河道湖泊沿岸、滩地等地建设健身步道,并设立必要预警设施和标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居住区要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公共健身设施,纳入施工图纸审查,验收未达标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区体育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配建体育设施。不具备标准体育设施建设条件的,鼓励灵活建设非标准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的用途。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公共体育设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单位。
受赠的公共体育设施,受赠单位为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警示标志、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四)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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