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2)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带头开放可用于健身的空间,做到能开尽开。
第十五条 公办学校应当在保障校园安全和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新建公办学校规划设计的体育设施,应当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独立或者隔离,便于向公众开放。
已建成公办学校的体育设施,未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独立或者隔离的,由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体育等部门,支持和指导学校结合实际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开赛事活动、场地设施名录、健身站(点)、健身指导人员、设施报修、投诉途径等相关信息,发布科学健身指南,为公众提供赛事报名、场地预约、运动分析和科学健身指导等综合服务,并保留线下赛事活动报名、场地预约、购票等服务渠道。
鼓励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在全民健身服务领域的应用,提升全民健康服务保障水平。
第十七条 每年八月八日国家全民健身日所在的周为体育宣传周。
在体育宣传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赛事和展演、展示、咨询、体验等主题活动,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在体育宣传周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在全民健身站(点)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传授健身技能,普及健身知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传统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品牌,挖掘、整理、推广民间体育传统项目。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体育产业和体育消费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养老、旅游等融合发展,促进全民健身与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县(市、区)体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体卫融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加强运动健康干预,鼓励将体质测定纳入健康体检项目。
市、县(市、区)体育、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体育旅游业发展,开展山地户外、水上、马拉松、自行车等户外运动项目,培育体育旅游精品赛事,打造体育旅游精品线路,扶持特色体育旅游企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健身工作,开展适合其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推动公共体育场馆向青少年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为老年人使用场地设施和器材提供必要帮扶,营造适合残疾人健身的无障碍体育环境,保障特殊群体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体育组织建设,实现基层体育组织市、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全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民政部门应当规范体育社会组织管理,支持体育社会组织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开展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志愿服务等,提升体育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适时调整全民健身服务购买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向公众提供公共健身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以及体育设施和体育赛事的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将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和健康建设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完成情况和分析检测报告,并根据监测和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统计等部门实施。
市、县(市、区)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站)应当开展日常性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建立数据库,并将有关数据报体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情况,包括开放时间、举办体育活动数量、服务人次、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经费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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