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条例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改造
第四章 科技创新与推广应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促进建筑领域节能降碳,提升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节能与绿色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统筹兼顾、绿色低碳、安全耐久、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建设高品质绿色建筑,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与支持保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考核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的市场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及绿色发展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余热资源的建筑利用,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及绿色发展相关产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的科学研究和应用示范。
第九条 对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装配式建筑发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等,提出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编制市县级、乡镇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绿色发展和能源利用的要求,统筹考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内容。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供热方式,优化集中供热布局,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投资公益性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一星级以上等级标准进行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能源、能耗、装配式建筑适用标准,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民用建筑项目立项审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均应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相应等级要求因地制宜进行设计,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内容和绿色建筑相应等级技术措施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