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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条例(2)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变更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设计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施工方案中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等级等主要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验,保证性能指标符合标准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负责。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检测数据以及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者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建设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验收和绿色建筑等级查验报告内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等相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当地资源与适用条件,选择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新建民用建筑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建设领域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技术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技术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监理单位应当将相关要求纳入监理范围。



第三章 运行与改造



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提供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关键技术指标,相关设施设备、材料的品牌、型号以及维护、保修等信息。

第三十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等承担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保障建筑安全和设施设备的稳定运行。

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不得擅自拆改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系统、通风系统等设备设施。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巡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与省、设区的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对用能数据进行采集、监测。

前款规定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照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鼓励其他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行建立建筑节能能耗监测系统。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申请绿色建筑标识,鼓励其他新建建筑申请绿色建筑标识。绿色建筑标识应当挂置在建筑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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