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发展条例(3)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和碳排放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民用建筑的类型和能源消耗统计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实行能源消耗限额和阶梯电价制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纳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对象的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用电、用气、用热、用水等数据。
供电、供气、供热、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纳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对象的民用建筑的用电、用气、用热、用水等结算数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期等,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统筹推进。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法逐步实施。
第三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高耗能的大型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民用建筑的节能和绿色化改造提供服务。
第四章 科技创新与推广应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绿色建材在建筑中的利用;
(三)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四)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五)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
(六)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提高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相关企业等开展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一条 本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民用建筑绿色发展:
(一)星级绿色建筑和符合近零能耗建筑标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因提高墙体保温性能而增加的建筑面积可以作为容积率奖励;
(二)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多种方式为绿色建筑发展提供绿色金融服务;
(三)对星级绿色建筑、A级及以上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项目,可以在建筑工程奖项的评审打分中予以加分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支持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政策措施,从财政资金奖励、金融信贷支持、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引导鼓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明确土地供应条件、财政引导等措施,推动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加强装配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以及装配式建筑产业的发展状况,适时划定装配式建筑实施区域。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绿色建材生产、认证和推广应用,逐步提高建筑工程绿色建材应用比例。
推进绿色建材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建筑的应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绿色建材。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绿色建材进行装修。
第四十四条 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咨询服务,健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
第四十七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提供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技术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运行维护评估等方面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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