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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2)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发挥红十字社区服务站、红十字救护站、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和博爱家园等红十字基层服务平台的作用,开展具有红十字特色的活动,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第三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使用应当与红十字会宗旨相一致,并坚持必要、节约和规范的原则。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负责发放的部门应当直接向红十字会发放。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协助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未经授权,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不得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开设银行专户,进行专账管理,并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款物。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单位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相应义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确需改变捐赠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并且没有签订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程序审定,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项目。

没有具体意愿的捐赠,由红十字会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用于人道主义事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每年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通过红十字会网站或者人民政府网站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

红十字会监事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财产使用情况的监督。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救援、救助等工作产生的实际成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列支额度据实列支。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红十字工作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或者红十字会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保 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灾害应急响应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将红十字备灾救灾物资仓储设施建设和救灾物资储备工作纳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支持红十字会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并加强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建设,支持红十字会在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交通运输、矿山、建筑、电力、旅游等行业,以及教育、体育、公共安全等领域,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师资所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配置应急救护设施、设备,支持红十字会普及应急救护设施、设备使用技能。

已配置应急救护设施、设备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具备相关使用技能的工作人员对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巡检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工作人员联系方式以及设施、设备具体位置等信息。

鼓励社会力量在公共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应急救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并按照相关规定免交通行费。

公安、交通运输、民航、铁路、税务、海关、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对红十字会接受境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款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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