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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3)

第三十四条 红十字会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应急救护等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的,红十字会应当按照规定为其申报好人、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或者见义勇为奖励。

鼓励和支持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组织和具有应急救护技能的个人参与紧急救援、应急救护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等组织捐献以及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制定并推动落实无偿献血者、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等组织捐献者和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相关人员的奖励、优待政策。

第三十六条 支持红十字会建立捐献者缅怀纪念设施、组织开展缅怀纪念活动。

凭红十字会出具的捐献证明可以免除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等组织捐献者的殡葬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保险经办单位应当为遗体捐献者家属办理抚恤、补助、事故保险等事项提供便利,红十字会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与火化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等组织捐献和造血干细胞捐献的转运提供绿色快捷通道,确保高效畅通。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支持学校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建设。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与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生命健康教育、应急救护知识等相关的实践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兴办或者参与医疗、康复、养老、护理等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提升红十字会的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红十字法律、法规和人道救助活动的宣传报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活动。文化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为红十字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将红十字捐赠捐献、志愿服务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机制。

第四十三条 为红十字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本人或者其家庭遇到生活困难时,红十字会应当优先给予人道救助。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编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接受捐赠未进行专账管理;

(六)在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超出规定的使用范围或者列支额度;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不提供其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八)未依法公开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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