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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军地共管、分工协作、属地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当地人民政府书面提出保护需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和保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军事设施保护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小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军事设施保护意识。

第八条 保护军事设施是国家机关、军队、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条 军事设施保护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撤销或者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处于林地、矿区或者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等灾害多发区域的,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设置标志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

第十三条 禁止航空器在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但是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军事管理区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划定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或者易对军事禁区进行窥视等活动,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安全保密要求的;

(二)军事设施有物理遮蔽需要或者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使用效能要求的;

(三)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有特殊防护要求的。

战略地位重要并且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定为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擅自探矿、采矿、采石、建设等;

(二)擅自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

(三)依托军事设施外围墙体搭建民用设施;

(四)从事爆破、射击活动;

(五)建设涉外项目;

(六)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

(二)修建超出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灯光、标识或者物体;

(四)升放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风筝、孔明灯、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或者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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